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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来投票】80件商标授权确权候选案例入围!



前言

3月18日,“2020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评选活动”正式启动。此次将评选出“2020年商标授权确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2020年专利授权确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2020年北京法院著作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三榜!


经过法院推荐、我会会员推荐、社会公众推荐以及知产宝数据库筛选,最终从法院审结商标行政案件6000余件中通过层层筛选出炉了2020年商标授权确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候选案例80件。


为让参与投票的公众充分了解参加评选案例的详细信息,并保证此次评选的公开、公正。我会现将初筛候选案例的案件名称、推荐理由、案件文书二维码等信息予以公布,以便公众在投票前对上述案件有清晰认知。


评选流程


1、4月9日我会官微正式开通网络投票渠道,在80件候选案例中,评选出30件案例,参与下一轮评选。


2、4月16日,我会官微将公布入围的30件候选案例,并交由我会会员从中评选出20件候选案例。


3、4月20日,我会官微将公布入围的20件候选案例,并同时公布专家评审团成员,最终投票评选出2020年商标授权确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4、4月26日,我会官方微信平台、官方网站,京法网事、知产力等多媒体渠道将同步公布本次“2020年商标授权确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榜单评选的最终结果。


同时,我会将邀请多位知识产权专家,对上榜的2020年商标授权确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进行点评,并将点评结果,陆续在我会官微予以公布。


此外,我会后续将针对上榜的2020年商标授权确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的合议庭成员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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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上方二维码,或点击文章后【阅读原文】进行投票!



入围80件“2020年商标授权确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候选案例,请查看推荐语,并扫码查看生效判决书:



案例1



(2020)京行终1020号——"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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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该案在指出行政机关未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错误基础上,对于被诉裁定予以维持,避免了程序空转导致的因商标权利状态长期不稳定而实质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案例2



(2019)京行终7352号——“养生堂”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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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涉及2013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新增“药品批发与零售”等服务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问题。二审判决明确,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药品批发与零售”等新增服务上的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相关的引证商标相混淆,则可以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依据处理权利冲突之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考虑到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损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在先商标权,此时不能仅因为诉争商标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使用行为而使诉争商标当然获准注册。即当在先注册商标禁用权与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益发生重合时,二者均不得单独在新增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否则将会损及另一方已经形成的合法权益。



案例3



(2020)京行终3768号——“曼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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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云南普洱以山头茶出名。本案涉及曼松茶的商标保护,判决对普洱山头茶的命名、地域界定及商标保护等问题给予了较好的纠纷化解之道。判决充分考虑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厘清了沉浸的历史文化与现实山头茶市场的关系,肃清乱象,正面回应山头茶保护的审判思路,强化对曼松山头信用的维护以及合法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做好司法保护的利益平衡和权利界定,明确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对于推进地方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较好的司法指引和保障。



案例4



(2019)京行终2655号——“PROSECCO”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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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外国当事人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审查原则。本案明确了对监管机构、监管职责、监管能力、原属国受法律保护证明、所属国当地地域范围等要件的审查标准。



案例5



(2019)京行终3273号——“YEEZY”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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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既涉及到美国知名人物Kanye West先生(坎耶•韦斯特)的姓名权保护问题,同时也涉及到联名款产品新型商业模式中标志的保护问题。联名款产品的名称之一能否成为未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索。联名款产品作为双方品牌合作的产物,其市场的成功归于双方品牌优势的联合。但联名方之一能够就联名款产品中代表其名义的标志主张权利,之前案件中并未出现。Yeezy球鞋作为联名款产品的代表,在国内遭遇商标抢注,通过对联名款产品名称标志的保护,有效的打击了恶意注册行为,本案判决书事实查明详细清楚,法律论述充分,且有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6



(2020)京行终4442号——“PLATINUM”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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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由于许多国家并没有类似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即使有,在案件当事人无法从该机构取得有关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依职权到国外调查,这就使得案件中外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难以得到有效确认。因此,在国外当事人出具相关公证文件时,如未对授权签字人的资格予以公证,将失去对涉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签署的委托书、共存协议等文件中的签名真实有效的基本确认,而上述文件影响案件实体,甚至决定案件的认定结论,为防止虚假陈述,对不符合基本要件的公证的文件不予采信,将有利于指引涉外公证内容的规范。



案例7



(2019)京行终10063号——“鹅厂出品”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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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诉争商标权利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将与多家知名网络公司具有指示对应关系的网络昵称大量抢注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可以适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予以规制。



案例8



(2020)京行终4838号——"PARISBAGUET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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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诉争商标中虽含有公众知晓的法国地名PARIS,但结合标志的其他构成要素,从整体上看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会导致公众对产地产生误认。同时,考虑诉争商标及其权利人与法国具有深厚的渊源,核定使用商品的制作工艺、产品特点、风味也与法国具有密切关联,故诉争商标中的“Paris”传递给公众更多的是商品品质和风味的信息,而这一信息并未夸大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不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



案例9



(2020)京行终1795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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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因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没有对“商标代理服务”等用语进行明确规定,该条款在行政及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出发,对于该条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标准以及商标代理机构能够注册商标的范围进行进一步厘清和确定,对于统一该条款司法认定的裁判尺度的统一,以及进一步统一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10



(2018)京行终5471号——“高麗红蔘”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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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商品产地与实际地域范围不符时,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特定产区产生误认,可以适用欺骗性条款。



案例11



(2020)京行终2556号——"猫山王"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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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若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相关标志识别为直接表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而不易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则该商标不具备显著性。本案的诉争商标系“猫山王”,而猫山王本身系产自马来西亚的一种榴莲品种的名称,已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将其使用在“冰激凌、饼干、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糖果、巧克力、曲奇饼干”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中可能含有猫山王榴莲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案例12



(2020)京行终2286号——"仙乐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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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在指出诉争商标的状态信息被更正,应以更正后所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评审依据的基础上,判令重新作出决定,避免因商标状态信息的更正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13



(2020)京行终1180号——“卢氏油脂LUSHIYOUZHI”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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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在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基础上,考虑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及积极将含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作为慈善物资进行捐赠等现实情况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从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14



(2020)京行终2223号——“EMMY”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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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电商平台的刷单记录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得真实、合法、有效商业使用的证据。(淘宝订单记录的两位买家均为诉争商标注册人的公证委托代理人,此二人于半年内自同一卖家分别购买了十余个女包,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使用需求及消费习惯)



案例15



(2020)京行终3680号——“NORT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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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他人赞助的体育比赛而知晓他人在先商标,后在与体育比赛相关商品上注册与他人近似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申请人与他人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形。



案例16



(2020)京行终5546号——“西凤牡丹”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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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企业具有较高商誉以及其酒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该商誉和知名度并非主要来自诉争商标。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在先是原则,商誉延续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只是例外。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不能由西凤公司在先商标的图形当然推导出其申请注册文字商标具有正当性。而且,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区分商品提供者。对于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时应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后申请者对先申请者应主动避让,而不是增加市场主体和相关消费者的识别成本与负担,进而导致对商品的混淆误认。因此,本案案对于商标注册使用过程中在先商誉延续如何考量具有较好参考价值。



案例17



(2020)京行终5311号——“雷允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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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项下,对源自同一老字号的不同分支,在历史传承、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市场实际等方面的审查和判断。



案例18



(2020)京行终1109号——“CHEMI”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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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该判决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诉争商标类型进行了限定,即一般应当是原始取得的商标。对于受让取得的商标,如无证据证明转让方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无法证明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则无法认定商标注册行为系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受让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案例19



(2020)京行终4258号——“洋河”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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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商标权人为“防御性”需要,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了近400件商标,但在应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诉讼中,由于其主商标使用策略不当,被依法撤销。本案例为企业商标策略的制订提供了反面教材。



案例20



(2019)京行终2666号——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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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对于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负有连续使用和规范使用的义务。将商标的固有样式按照一定比例、大小、颜色排列顺序,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其附着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对商标的实际使用。但将商标标志遍体覆盖在商品上,且改变了商标固有样式的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商品的装饰图案,不能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案例21



(2018)最高法行再101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商标异议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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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该案中,综合考虑了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通过官网将其产品销售至中国消费者的证据、中国媒体报道、既往受保护情况,最终认定第25类“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2009年7月6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并跨类保护至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等商品上。本案是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中国首次获得驰名商标认定。



案例22



(2019)最高法行再264号——商标异议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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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最高院在该案中认定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在第5类“药品”和第29类“奶粉”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跨类保护至第11类冰箱(冰盒)等商品上。实践中,纯图形商标常常会与其他文字商标一起使用在商品上,纯图形商标被单独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难度较大。本案对于类似的纯图形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具有典型意义和指导作用。



案例23



(2020)京行终1786号——“龙凤穗宝LONGFENGSUIB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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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证明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属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证明难度较高。应当通过客观证据来证明其主观意图,证明主观恶意的证据主要有两种,即“囤积商标”和“抢注知名商标”;对于利用关联关系囤积、抢注商标的情形,还应举证证明两者存在“关联关系”。关于是否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程度。该要件所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同时,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考虑其自身知名度与显著性高低,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更宽的保护。



案例24



(2020)京行终4862号——“健保闪赔”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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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上海亿保公司与泰康保险集团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法院没有拘泥于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存在某种直接关系,将两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商标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关系”,是对北高审理指南中关于“其他关系”认定规定的司法实践,有效规制了上海亿保公司的恶意抢注行为,起到净化商标注册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效果,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案例25



(2020)京行终4005号——“约翰史密斯YUEHANSHIMISI”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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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中具有较强指导性与借鉴意义,是知识产权强保护的典型代表:本案的胜诉对于厘清商标法律基本问题,有着重要的典型价值。本案的胜诉对于无效宣告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有着积极的影响作用。在早期的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会集中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比对角度,判断标识本事是否近似。但如今,尤其是在知识产权强保护的今天,司法审判中会对争议商标权利人的实际使用状况进行调查。实际使用的情况会对商标本事是否近似、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是否具有恶意等方面产生直接的影响。本案采用的就是这样一种审判思路。



案例26



(2018)京73行初5818号——“惠氏贝贝HuishiBeibei”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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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固有显著性和较高驰名程度情况下,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对其跨类保护,给予其“反淡化”的驰名保护。本案中,惠氏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的“惠氏”、“Wyeth”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熟知,达到了较高的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虽然与“婴儿奶粉”行业差别较大,但考虑到引证商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法院最终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判例对于同类案件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



案例27



(2018)最高法行再79号——“GREGOR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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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该系列案件前后贯穿二十余年,涉及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多次变更,在此前生效判决已经做出不利认定的情况下,通过对域外事实和证据的重新挖掘与收集,对现有证据的补正与调整,形成了相辅相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条,并通过依照构成要件整理的可视化证据摘要及庭审展示材料,向法庭充分阐明了案件所涉复杂事实,从而最终赢得最终胜利,保护了相关主体核心知识产权和利益。



案例28



(2019)京行终9788号——“正官庄”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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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二审法院基于代理人主张及证据,推翻了一审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引证商标“正官庄”未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最终对“正官庄”商标进行了跨类保护。



案例29



(2020)最高法行再130号——“磨房”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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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为既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又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典型案例。对户外领域的商标注册保护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鼓励行业知名品牌权利人对恶意抢注的行为拿起法律的武器。



案例30



(2019)京行终9752号——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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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北京高院以本案为典型案例,明确了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标准,判断标识是否构成作品、认定著作权归属、分析侵权构成要件等,每一个环节须得到证明,才能最终利用在先著作权获得胜诉。本案判决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条款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案例31



(2020)京行终2505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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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颜色组合商标作为非传统商标,在确权方面面临着较之普通商标更高的审查标准和门槛,尤其在证明显著性方面难度极大。本案诉争商标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两审最终确认其具有商标显著性,也为捷尔杰工业公司在中国对抗其他抄袭、摹仿其产品颜色组合的不正当竞争者提供了有力的商标权利基础,对于其产品独特的颜色组合品牌保护提供了更加完备的保障。同时,本案也为为数不多的非传统商标,特别是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32



(2020)京行终3076号——“完美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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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法院对在先商号对抗图文组合商标的标准仍落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商号和图文组合商标的近似比对,并不要求相同或基本相同,达到近似标准即可。另外,法院在对在先商号进行保护的时候,争议商标权利人的主观恶意情形也可作为辅助考量因素。



案例33



(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哈尔滨小麦王”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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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最高院经审理认定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案例34



(2019)最高法行再51号——第3907566号图形商标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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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诉争商标于200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潍坊现代塑胶有限公司基于其授权在先,但在对诉争商标提起争议申请时已过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对诉争商标提起争议申请。对于在先权利的在先“时间点”判断,案件行政及司法阶段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认定。


最终,最高院对在先“时间点”的判断予以明晰。再审判决中对于关于外观与商标这两种不同权利客体的近似性判断问题予以了明确,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为以后的类似案件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判例。



案例35



(2018)京73行初9240号——“XD西点标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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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认定了原告新老商标的商誉继承关系。商标权利人常常持有同一品牌的多件商标,包括标志重新设计后的新老商标,那么在认定新商标的知名度时是否可以考虑老商标的使用证据,本案给出了一定标准:新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相关公众并不会因此变更其对商标的熟知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新商标能够继承老商标所附商誉。本案中原告列举的知名度证据包含了一部分涉及老商标的使用证据,法院认可了这部分证据对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贡献。



案例36



(2020)最高法行再178号——“香港荣华”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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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因此本案并没有机械地比对“香港榮華”和“荣华加圈”商标的近似度,而是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能动性,从服务大局角度出发,注重案件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并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尊重历史和现状,全面、审慎、客观地考量各种因素,以尽可能地以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界限为指引,作出“香港榮華”商标与“荣华加圈”商标可以区分,两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认定,“香港榮華”商标应当核准注册这一公平、合理的裁判结果,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37



(2020)京73行初881号——“大头和小头”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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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作品名称权是非常前沿、热门的权利,本案是第一例对作品名称权与商标权(包括驰名商标)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的案例,作品名称如果可以识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则属于商标性使用,既可以得到商标保护,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对数以亿计的作品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及作品名称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维护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性。



案例38



(2019)京行终10066号——“同济”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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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同济”商标的由来具有深刻的历史渊源,源自1908年在上海成立的“同济德文医学堂”,是中国现代医学的发源地,武汉同济公司的前身是同济医科大学成立的校办工厂,早在1989年就将“同济”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仅是将在先注册商标繁体“同濟”变为对应的简体中文“同济”进行注册。经过多年持续使用与宣传,武汉同济公司在先“同济”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同济”是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均认可延续性注册的观点,是目前不可多得的支持延续性注册的案例。


而且,武汉同济公司及其武汉同济医院均是同济系统医疗机构,在武汉新冠疫情期间的医疗药品供给做出了突出贡献,本案维持武汉同济公司的“同济”商标注册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39



(2020)京73行初5673号——“中国外运”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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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该案涉及国有知识产权(无形资产)保护问题“中国外运”商标注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含有“中国”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国名滥用,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


而实际上,“中国外运”的历史可以追溯至1950年,是国务院批准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之一,是中国具有领先地位的综合物流服务供货商。“中国外运”既是香港上市公司,同时也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沪市)上市公司,数十年来“中国外运”商标的使用根本没有产生任何国名滥用或不良影响。


本案的裁判为如何审查及保护含有“中国”文字商标作出了明确的指引。



案例40



(2019)京73行初4925号——“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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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是有关知名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涉案作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及社会影响力,通过该案的审判,进一步确认了知名作品名称属于在先权利应予以保护,并明确了在先作品名称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在先权利”的考量因素。特别是本案明确指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目前商业环境下小说衍生品的覆盖范围关联密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经过小说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影响相关公众对其核定使用商品来源的认知。


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具有典型意义,也为规范商标注册使用秩序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41



(2020)京73行初6267号——“健保通”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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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从商标整体进行考量,不能将商标部分构成要素拆分开来判断商标的整体显著性。对显著性的判断,应结合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的认知常识,不能依据其他法域的个别认知对商标显著性进行判断。法院判决中亦认定:泰康保险集团在行政阶段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保险经纪;保险信息;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经过使用达到必要的知名度,足以使其产生识别服务来源的意义,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案例42



(2019)京行终8540号——“HSS”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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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撤三程序设立的原因在于避免因商标权人怠于使用商标而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因此,象征性使用显然不应该成为商标撤三程序的壁垒。在处理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中,如果遇到商标使用证据形式上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是有象征性使用之嫌的情况时,应该从商标使用量、持续使用时间、使用是否为进入流通领域、是否符合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准入标准等核心方面仔细分析,判断是否属于象征性使用,并且积极收集证据和类似案例予以支撑,在同案同判的背景下相关案例的提交为合议庭提供了重要的判决依据。



案例43



(2020)最高法行再140号——“习家庄”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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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习家庄”纯文字构成,通过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得出“习”字作为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包含的“習”读音相同。并且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与引证商标包含的“習”分别为同一汉字的简体和繁体,虽然字形不同,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将“习”字的简体和繁体相互转化。“习”字无论简体或繁体都没有形成单独的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相关公众难以将两者进行区分,容易导致混淆。



案例44



(2020)京行终536号——“猴姑”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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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即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和“缺乏显著性”,两条款在一定意义上存在“非此即被”的关系,法律适用难度很大。通过二审有效代理,本案厘清了上述两条款的逻辑关系,并使涉案商标成功超越上述两法律条款下的逻辑窠臼。通过本案成功代理,有效维护了客户的重大商业利益,巩固其在相关市场的绝对市场地位,且真正起到了正本清源,让市场竞争秩序回归常态的显著作用。



案例45



(2019)京行终10156号——“TATA”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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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明确了诉争商标先后被提撤三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无效宣告审理时,争议商标因撤三程序已被撤销了部分核定商品,无效宣告程序在此时应当仅对未撤销的商品项目进行审查。而在该无效宣告行政诉讼过程中,因被撤销的部分商品又经过撤销复审和行政诉讼程序不予撤销的,不予撤销的商品部分不属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和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案例46



(2020)最高法行再260号——“真葆颐生”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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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药酒、药物饮料”属于第5类商品,“茵蔯酒”属于第33类商品,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的前身颐生酒厂由张謇创办,“颐生茵蔯酒”具有百年历史,有特殊的药用功能,是中华老字号。


鉴于相关公众一般认为颐生茵蔯酒是一种添加茵蔯等中药药物的酒精饮料,含有药物成分,有一定的养生、保健功效,与“药酒、药物饮料”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紧密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考虑到市场实际,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药酒、药物饮料”与“茵蔯酒”构成类似商品。



案例47



(2019)最高法行再67号——“陶醉乐”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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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的难点,在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32类无酒精饮料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酒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代理人重点从商品本身关联性、引证商标知名度及第三人润康泉公司的主观恶意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提交了大量申请人知名度证据以及对方恶意、市场上实际混淆、相关在先司法判例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类别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例48



(2020)最高法行再71号——“开心时间”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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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49



(2020)最高法行再229号——“富丽真金FULIZHENJIN”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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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针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不受五年限制的案件,在诉讼策略上以民事诉讼辅助确权诉讼的“战役”。首先在已结案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不仅确认了诉争商标的申请恶意,也确认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中的攀附、摹仿即使用恶意。而“恶意”正是拔除注册人富丽真金家具公司最早于2001年注册商标的关键。在该确权诉讼中,代理律师不仅多方取证,夯实了2001年之前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状态的证据,而且在不正当竞争诉讼已经确认的申请恶意、使用恶意的基础上,找到富丽真金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与富丽真金家纺公司营销地点的密切联系,进一步佐证了富丽真金家具公司的恶意。



案例50



(2018)最高法行再32号——“乔丹”商标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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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中,由于“乔丹”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用“乔丹”指代乔丹,使之与乔丹之间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乔丹对“乔丹”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中包含“乔丹”二字,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国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与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乔丹的姓名权。



案例51



(2019)京行终3411号——“龍井”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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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龙井”作为绿茶的一种,使用在“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的描述。我国传统茶文化中对泡茶用水素有讲究,“龙井”作为绿茶的产地,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系对商品的产地、用途等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



案例52



(2019)京行终9160号——“LIIDC中建环球”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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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该案在无效过程中,原商评委以各自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混淆为由维持注册。法院在审理中,结合在案证据及标识本身的客观实际,予以纠正并指出,商标是否经使用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长久来决定;诉争商标在客观上近似的情况下,在实际使用中仍故意制造混淆试图误导公众将其与原告产生联系,最终判决撤销原裁定。该案对于恶意复制模仿他人商标注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了及时的纠正。



案例53



(2020)京行终4763号——“索菲亚”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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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该案有两个特点,在司法一审判决中,无效宣告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形成严密逻辑,先确认索菲亚家居公司在先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再认定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确定了对方恶意;最后从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判定二者商品具有关联性。最后判决第8486041号诉争商标“索菲亚”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体现了实体典型性。



案例54



(2020)最高法行再205号——商标异议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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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案件从提起异议申请到最高院的终审判决,整个程序持续了10多年时间。本案件经过审理,不仅使恶意注册的商标不予注册,当事人的商标也被最高院确认为驰名商标,这对当事人的后续商标在中国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事实依据和基础。



案例55



(2019)京行终3869号——“货拉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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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推定商标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需要满足3个条件,即使用商标在先但由于一些原因没有注册商标、使用的在先标志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且在后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



案例56



(2020)京行终738号——“YKK”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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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明确了撤三案件中存在证据造假情况下相关使用证据材料的审查标准,对于打击、遏制商标所有人伪造使用证据行为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案还为当事人取得自身商标于全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清除了最后障碍,极大的维护了当事人利益。



案例57



(2019)京行终9886号——“紫光国微”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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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该案诉争商标虽含有“国”字,但该标志从整体上看,不易使人联想到国徽图案亦或是其他与国家级、最高级相关的含义,不足以使得公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故最终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案例58



(2020)京行终291号——“米兔”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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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中,行政阶段诉争商标的申请被驳回,后因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而撤销原审判决。



案例59



(2020)京行终5651号——“樂氏同仁”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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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汉字“樂氏同仁”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汉字“同仁堂”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汉字“同仁堂”、“同仁”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虽然申请商标尚含有“樂氏”一词,但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方面相似度较高,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案例60



(2020)京行终1707号——“PAPI酱”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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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涉及自然人艺名的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因与自然人的姓名具有类似的功能和价值,也应参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papi酱”作为艺名,已经与使用该艺名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其他人将“papi酱”抢先注册在文娱领域,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案例61



(2020)京行终4659号——“鹿港有约”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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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鹿港小镇”是一家知名的台式茶餐厅,在中国大陆也有不少的直营店与加盟店,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曾因使用“鹿港小镇”商标遭工商处罚,被责令更名后申请了“鹿港有约”商标以及企业名称,明显是打擦边球。经过北京高院的审理,最终认定了“鹿港有约”与“鹿港小镇”构成了在餐饮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本案的意义在于企业因侵权更名的,不应该再包含引证商标核心词汇的文字,否则仍然无法彻底的解决纠纷,这一点也可以为其他类似案例所借鉴。



案例62



(2020)京行终3078号—“国美GUOMEI”商标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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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一事不再理”,但本案的特殊、新颖之处在于本案需要判断涉案异议裁定的内容是否对原告也就是当年商标异议的异议人所提出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回应,如果认定进行了审理和回应,那么当年已经“理过”,则本案构成“一事不再理”,如果认定未进行审理和回应,那么当年没有“理过”,则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本案是2001年商标法过渡到2014年商标法,涉及新旧法衔接和具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审理实务下“一事不再理”的经典案例。



案例63



(2020)京行终4030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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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此案涉及风靡盛夏的“0糖0脂0卡路里”互联网创新型饮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易被呼叫为“气”,且含义及整体外观近似,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案例64



(2019)京行终9982号——“Suprem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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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Supreme”和圆圈中的英文字母“NYC”组成,引证商标为英文“Supreme”,二者均含有英文“Supreme”,且在英文发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案例65



(2020)京行终3687号——“迪奥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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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的难点在于异议人在25类上在先商标为英文“Dior”,与诉争商标“迪奥及图”存在差异。代理人通过提交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量使用和持续宣传证据,证明“Dior”在服装及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宣传中将其对应为中文“迪奥”,中国消费者能够将“迪奥”与“Dior”关联对应,得到法院支持,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英文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注册。另一难点是,被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1991年申请注册“迪奥”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代理人着重论述被异议人 “迪奥及图”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数量较少,不能证明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获得延伸保护。最终获得二审法院支持。



案例66



(2019)京行终8550号——“火线精英”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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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火线精英",引证商标为"穿越火线"、"火线兵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火线",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娱乐等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除"录像带发行、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案例67



(2020)京行终2554号——“Keep”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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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当下囤积商标行为日新月异,抢注人除了抢注商标外,还可能抢注当下人名、企业名、产品名等他人原创并在先使用的标识,而且呈现分散状态,被抢注人往往是个体、初创公司等,但其本身蕴含重要创新价值。该案对于新型恶意抢注行为予以规制,也是适用商标授权确权有关意见的典型案例。



案例68



(2020)京行终2535号——“检查官”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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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因本案争议商标“检查官”与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工作人员“检察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近似,一定程度上而言,本案维护了维护了国家检察机关的权威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尊严。本案对认定与国家机关职务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提供了指引。



案例69



(2020)京行终3935号——“珍妮饼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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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谷类制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巧克力;糖果;面包;甜食;饼干;小黄油饼干;谷粉制食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例70



(2020)京行终5165号——“酒鬼”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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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中文"酒鬼",但"酒鬼"为中文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且两标志在字体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的"酒鬼"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在市场上共存多年,经诉争商标权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虽然酒鬼酒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权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案例71



(2020)京行终4012号——“环球山姆”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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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的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当事人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证明其“山姆会员商店”和“山姆”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以及广东山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相关服务上突出使用“山姆”商标的行为被多地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加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混淆性近似的可能。



案例72



(2019)京行终9692号——“亚马逊aw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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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该案涉及审查一致性原则的正确理解问题,涉案诉争商标虽经历商评委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后续注册,但商评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其予以无效宣告并不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


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所承载的功能、程序价值并不相同。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为单方程序,与涉案复审商标具有潜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不能参与到驳回复审程序之中,案外当事人的法律意见无法在驳回复审程序之中进行表达,缺乏第三人的法律对抗;而无效宣告程序正是商标确权过程中的救济程序,潜在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参与到无效宣告程序之中,进行充分的法律对抗,因此,虽然“驳回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的作出均系商评委,但两种程序之间结论的不同并不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



案例73



(2020)京行终1618号——“零感”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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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法院着重考量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对夸大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认定的影响,在对描述性标志进行认定时则充分考虑了标志本身的含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以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和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彰显了法院既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也要从商标指示来源的本质功能出发去谨慎认定禁止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标志的态度,避免片面地根据标志本身认定是否存在“夸大性“、”欺骗性“以及”描述性“,以致对”夸大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及“描述性标志”做扩张性认定,有利于促进我国品牌市场的繁荣,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案例74



(2020)京行终2288号——“面条鲜”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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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中,诉争商标使用在“鸡精(调味品);蚝油;酱油”等商品上,意指使面条鲜美,仅直接指明了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等特点,难以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突出文字“鲜面条”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案例75



(2020)京行终3895号——“安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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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涉及注册商标连同商誉一并转移、不同商标图样的使用认定、换标后因著名运动员代言央视广告迅速驰名、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主观恶意推定等复杂的法律问题,法院以争议商标侵犯原告在先已注册并驰名于非类似商品的驰名商标权为由,无效第三人至今注册已长达近20年的恶意注册商标。



案例76



(2020)京行终1543号——“咪咕的店MiguCoffe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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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二审法院的裁判理念体现了类案同判原则。一方面规范了司法裁量权,统一了裁判尺度。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占据较大比例,是显著识别部分,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以审理。在二审中,咪咕公司提交了关联案件的在先生效判决,证明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文娱活动、娱乐信息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案例77



(2020)京行终1553号——“阿萨姆ASAM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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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阿萨姆"、对应拼音字母"ASAMU"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阿萨姆"与引证商标"阿萨姆"一致,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并且使用类别容易使公众将其相关联。同时统一公司的"阿萨姆"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奶茶"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系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案例78



(2020)京行终3254号——“小天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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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如果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此外,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案例79



(2019)京行终9789号——“幸福绿城”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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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绿城控股集团公司旗下物业公司于2014年5月推出“幸福绿城”手机应用(APP)。随后,绍兴越匠公司在四个类别上注册了四件“幸福绿城”商标。2018年,绿城控股对越匠公司的四件“幸福绿城”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越匠公司明知绿城控股广泛使用“绿城”和“幸福绿城”标识,且原股东是“幸福绿城”APP的用户,仍注册“幸福绿城”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并且注册后从未实际使用,最终法院认定“幸福绿城”商标和“绿城”商标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予以无效。



案例80



(2020)京行终3321号——“SOPUOR”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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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语:苏泊尔主张先后注册的4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一二审法院认可了企业在不断发展过程中调整和优化商标标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认可在先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誉因为显著性部分未经改变且产品来源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誉可以由在后商标接续。最终推翻了商标评审机关的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法院认定,侵权案件中调解协议允许被控侵权方规范使用诉争商标并不能当然排除依法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权利。对于在后案例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郑重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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