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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霞:缺失的中国监护登记制度》 #意定监护文萃#

李霞、耿思远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1-01-22


【本文经李霞教授同意转发】


现代成年监护制度作为民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对所有的成年人都可以适用,已不再是以往传统民法上仅仅对那些不幸罹患精神障碍、心智障碍者和老龄(失智)者予以保护的制度。现代文明的成年监护制度,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到今天,经历70年的连续改革,颠覆了传统民法基础理论,并不断创设了新的规则,让现代的成年监护制度从里到外焕然一新,以应对人口老化少子化的社会,并将残障者的权利诉求上升为成年监护制度的另一个平行制度---协助决定制度。


我国当前已处于老龄化社会的进程中,并逐渐逼近老龄、超老龄社会 。(按照联合国标准,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超过7%时被视为“老龄化社会”,超过14%时为“老龄社会”,超过20%时则为“超老龄社会”。)国务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指出:“预计到2020年,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将增加到2.55亿人左右,占总人口比重提升到17.8%左右。”为了减轻人口老龄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相继在多部法律中对包含老年人在内的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这其中,欠缺监护登记是最容易被忽视的环节。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


成年监护制度是指对某些特殊成年人(如精神障碍患者 、老弱群体等)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相继通过《民法通则》(198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和《民法总则》(2017年)三部法律将成年监护制度正式建立起来。具体而言,《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率先对老年人的意定监护问题做出首次规定,《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从整体上进行了重申性的规定,最终在我国形成了包含法定监护、意定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遗嘱监护等在内的监护制度体系。


其中,尤以《民法总则》代表了最新的立法理念和动向,它对监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扩充了成年监护的适用范围;


    (二)设立了意定监护制度,体现了对被监护人自我决定能力的尊重,避免了法定监护的僵化。尤其适合老年人依据自身健康情况对监护事项提前作出安排和规划,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然而,与域外部分国家和地区立法相比,我国的监护制度仍有较多不足之处,其中就包括登记制度的欠缺。下文将介绍日本的相关制度并为我国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成年监护与监护登记制度


所谓登记制度,是一种对信息的记录、管理和公示手段。就成年监护的登记而言,是指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将成年监护的相关信息记录到电子档案中存储管理,有条件、有限度地公布给他人的制度。


我国当前的立法没有对监护的登记问题作出规定,仅有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实务中,法院一般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对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作出判决,并且包含当事人真实姓名在内的裁判文书可以通过相关网站任意查阅。此举固然能通过将被监护人信息“广而告之”的方式维护交易安全,但缺陷在于也同时将个人隐私暴露给不相关人员,甚至被不法分子利用。另外,宣告制度还有“简单”和“一次性”的弊端:判决书通常仅有宣告某人欠缺行为能力的内容,除此以外并不明示监护人以及其监护权限。在法院宣判以后,也没有明确的机关对监护信息进行记录和后续的管理。


因此,考虑到被监护人隐私保护和对监护信息进行专门化管理的现实需要,通过设立登记制度来代替法院判决式宣告是未来应予考虑的改革方向之一。通过考察各国的立法情况可以看到,域外发达国家几乎都建立了监护登记的相关制度。比如,日本在1999年修订监护法时即制定了专门的监护登记制度,通过在监护登记簿上记载相关监护信息,巧妙地协调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隐私权的关系问题。同为亚洲国家的韩国,是通过将监护信息登记在户籍中进行公示的。



日本对监护登记制度的规定


日本于1999年颁布四部法律创设了全新的成年监护制度,其中涵盖了监护登记制度。日本的成年监护登记制度是一种通过专门机关对监护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和公示的制度。它取代了原先在户口簿上记载的公示方式。在日本,无论是法定监护还是当事人间订立的任意监护合同,都需要进行登记。在程序上,要先依据家事法院书记官或公证人的嘱托,再通过法务大臣指定的法务局或者地方法务局(支分局、派出机构)将相关事项记载于被监护人的档案中。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隐私权,兼顾代理权公示的需求,交易时相对人可以向本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任意监护人、任意监护监督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交付登记事项证明书的权利。


详细而言,当法定监护或意定监护发生后,根据法院书记官或公证人的嘱托,法务局会将监护信息录入到电子系统中,该信息并不对外开放。但被监护人或监护人可以向法务局申请为自己开具记载监护信息的证明书以证明自己的被监护人或监护人身份、监护权限,用来在交易时向相对人出示。甚至,精神、智力正常的当事人还可以向法务局申请出具自己未被登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书用于在交易中出示。另外,对于监护信息的变更登记、终止登记、注销登记、登记监督等一系列后续程序事项,在新的监护登记法里均有规定,可以说在公示程序上为本国监护制度的完满运行提供了全方位的支撑。成年监护登记制度是在权衡被监护人隐私权和公示性后采取的中间措施。既避免了法院对监护信息公开宣告并记载在户籍上的“过激”方式,又赋予了交易相对人知悉对方精神状况的手段和可能性,以防自己在交易中受损。


我国应完善监护登记制度


由于地缘关系,中日两国在法律传统、家族特征上有很多相似性,当前我国亦处于高龄化进程中,亟待解决成年监护这一严峻课题,这与日本在上世纪末进行修法时有相似的社会背景,其监护登记制度对我国立法改革的指导意义不言而喻。除日本以外,其他域外国家亦相继设立了监护登记制度。例如,英国通过设立名为Public Trust Office的专门机关对监护信息管理登记;法国是在出生证明上、瑞典是由选任监护人的法院进行登记等。


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被监护人权利的双重需求下,各国均谨慎、细致地对监护公示(登记)问题作出相关规制。反观我国,在立法上对监护公示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对于成年监护的开始、变更和终止均缺乏公示程序的保障,这是不妥当的。 目前仅有《民事诉讼法》对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作出了原则性的简略规定,但对于后续的监护事宜则一概未涉及。


关于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前文中已对其缺陷作出指摘,参考域外各国经验,其原本所承担的公示功能应当考虑通过建构全新的成年监护登记制度代替之。即由登记机关对监护信息进行登记,并提供后续的查询、出具证明、变更、注销等操作。总体来看,我国已具备相关的法制条件和经验,登记制度已广泛应用在婚姻、收养、户籍、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不动产权利等领域,在此经验基础上增设监护登记应该不存在实务操作层面的难题。论及承担登记职能的机关,笔者认为,鉴于登记行为的非诉性,就我国当前的体制环境而言,可以考虑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公证机关承担此项职能。事实上,实践中已出现通过公证机构对意定监护协定进行登记的指导性案例 ——司法部于2017年12月25日发布了公证指导性案例1号“老年人意定监护协议公证”,案情概况如下:上海市某老年居民担心自己重症昏迷后,子女就财产监护发生冲突,欲通过意定监护委托小儿子为将来的监护人。上海市某公证处受理此业务,并将意定监护协议信息上传至全国公证管理系统进行了备案——这开启了公证机关探索监护登记制度的新模式。


目前来看,公证机关对于监护事件的业务范围主要是集中在对意定监护协议的登记和提供相关咨询、监督服务,长期效果尚待检验。可以预见,通过相关机关对我国监护登记制度的积极探索和尝试,在未来几年内能积累相对充足的经验,指导我国摸索出一条符合国情的监护登记制度。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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