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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超说法 | 接受遗赠的正确方式

耿超 律师助理


先后就读于同济大学与复旦大学,对于诉讼和理论研究都有一定的经验,其服务客户除去绿地等大型公司外,还先后参与最高人民法院、住建部等机构的司法解释、通用示范文本的论证与研讨工作。

新作者

接受遗赠的正确方式



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适用遗嘱继承。针对非法定继承人的遗赠,受遗赠人需要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NO.25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相较于我国法律对于受遗赠人“需作出意思表示”方可接受遗赠的明确规定,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法国、瑞士、奥地利、俄罗斯[1]、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对接受遗赠的规定则有所不同,譬如:


《德国民法典》第2176条规定:“受遗赠人之债权因继承开始而发生(遗赠之归属),但其拒绝遗赠之权利不受影响。”[2]


《法国民法典》第 1009 条规定:“概括受遗赠人无需请求交付, 因遗嘱人之死亡当然占有其财产。”第1014 条规定“特定遗赠,自遗嘱人死亡之日,与受遗赠人以遗赠物请求权。此请求权得为继承或者转移。然非自请求交付之日或其交付经任意承诺之日后,不得占有其遗赠物及请求其孳息。”此外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也都采用了类似的规定[3]。


在我国的继承实务中,绝大多数受遗赠人都是愿意接受遗赠的,但很多受遗赠人因为不熟悉我国《继承法》的上述规定,错过了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期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放弃受遗赠,这样的结果显然与被继承人的传承意愿相悖。但是更多案例中,却是因为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时采取的方式不同,导致继承人之间对受遗赠的效力存在争议,最终引发诉讼。



鉴于此,明月律师团队通过“无诉案例”平台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接受遗赠表示”的形式进行检索、整理和分析,并专文如下:



明确意思表示


明确意思表示是指受遗赠人采取了一般意义上的主动行为来表示接受,这是实践中大多数受遗赠人在意图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时的第一反应,但是就是这种第一时间的反应却也会带来较多的诉讼纠纷,具体到司法案例中则可以出现如下几种形式:


1
直接表示接受


参考案例:陆1与陆某2、陆某3等遗赠纠纷案

案号:(2017)沪0113民初297号

主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法院


■ 裁判要旨

原告于2016年3月2日首次得知遗嘱内容,当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书写接受遗嘱声明书,被告陆某2、陆某3均在场见证。该接受遗赠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根据遗嘱内容,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 律师简评

该种方式是最为简单也是最为直接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方式,但该种方式如果不能够妥善留存证据,则实际效力则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证明。如本案例中能够取得其他遗嘱继承人的见证,则可以确保接受遗赠的效力。



2邮寄声明书


参考案例:刘×1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6)京民申3793号

主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路x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王×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邮寄送达声明书的形式向刘×1表明接受遗赠,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期间。刘×1主张王×在路x书写遗嘱时便已经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 律师简评

在财富传承过程中,受遗赠人在获知受遗赠财富开始继承信息时,与其他财富继承人相处异地甚至异国的现象较为明显。因此如第一种方式一般直接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自己接受遗赠的方式实际并不可行,那么对于受遗赠人而言,采取其他方式如邮寄、电邮等形式表达自己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无疑是第一位的选择方案。


从我国法律规定出发,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因此接受遗赠声明书属于我国法定的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书面),寄送于其他财富继承人的行为自然为我国法律所承认。



3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钱甲、钱乙等与宋A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主审法院:浦东法院

案号:(2013)浦民一(民)再初字第5号


■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宋A在宋甲死亡后的两个月内即依据宋甲的代书遗嘱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其已明示接受遗赠。


■ 律师简评

此种方式实践中也多有存在,此种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司法解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彻底厘清遗产分配关系,并可以借此获得法院的强制执行保障。但其最大的缺陷在于直接向其他继承人提起诉讼,容易导致人际关系的恶化,且诉讼会产生较大的成本,因此对于此种方式的运用应当提前对受遗赠人、其他继承人之间的具体情况进行把握。


4公证


参考案例:谭某1与谭某2、谭某3等其他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12民初33846号

主审法院:闵行法院


■ 裁判要旨

本院查明:……2016年1月4日,汪某表示接受该遗赠,并由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出具(2015)沪新证字第3392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中,汪史心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汪某于2016年1月4日办理公证,其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虽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妨碍其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 律师简评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获得遗赠财产的前提就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公证实际上也便是对于受遗赠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意思表示这一事实进行公证。从效力性和可操作性上而言,公证是一种较为简单易行的方式。但缺点在于当事人实际上对于公证的相关措辞和具体操作形式并不明晰,故而需要一定的专业指导。


5申请调解


参考案例:吕建*与吕甲遗赠纠纷案

案号:(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82号

主审法院:闸北区法院


■ 裁判要旨

原告吕建*作为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吕*华20*年*月*日报死亡后的两个月内,即到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明确作出了接受的表示,且为其表示提供了相应的遗赠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该书面遗赠系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代为书写,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 律师简评

申请调解这种形式与提起诉讼并无本质差异,实质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演变而产生出的一种模式,相对于起诉而言,无需较为繁琐的诉讼流程,也可以起到类似的效果,但是其效力低于诉讼。并且同样会对人际关系产生较为明显的影响。


6申请过户


参考案例:李某与谈某1遗赠纠纷案

案号:(2018)沪0101民初213号

主审法院:黄浦区法院


■ 裁判要旨

此案被继承人袁晓东立下代书遗嘱,将自己名下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现双方对该节事实均予以认可,应认定《遗嘱》系袁晓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即向有关部门申请受遗赠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应视作其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遗赠关系成立。


■ 律师简评

不直接表示接受遗赠,但却向我国房产部门申请过户登记,该等行为实质上仍然是对于遗赠的接受。该种方式在实践中也有存在,不过该模式之关键在于房管部门或不动产交易中心会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受遗赠人申请了房产过户,受限于我国地方各房管部门的具体规定,此等模式的可行性需要结合各地的具体管理模式而定。且对于其他不存在权属登记机关的财产也无法适用。



“推定的”意思表示


“推定的“意思表示是指受遗赠人并未采取前述情形中一般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方式来作出接受遗赠的法律行为,而是采取了另外一些 “类似于”默示但是仍然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接受行为,此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有相当数量的司法判例,如:


1
实际占有、使用、处分受遗赠财产


参考案例:徐XX遗赠纠纷案

主审法院:浦东法院

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791号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作为受遗赠人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由原告保管,原告知晓该遗嘱的事项。在被继承人张XX死亡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原告保管,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并出租,原告以上述行为表示其接受其祖母的遗赠;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对系争房屋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此外,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张XX的子女,在其母亲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原告掌控多年的情况下,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主张其继承份额,现其声称对该份遗嘱并不知晓,其各项抗辩意见与常理相悖,对此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判令将系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请求于法不悖,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 律师简评

本案例的特点在于,受遗赠人并未明确向其他遗产继承人作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是其却长期持有遗赠财产的权证,并将遗赠财产进行了出租。从物权角度出发,对于房屋的出租属于让渡使用权以获得法定孳息的行为,属于对于所有物的一种收益。因此本案例中的受遗赠人虽并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财产,但是实际上在以受遗赠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对于自有财产进行管理、收益,该等行为足以推定受遗赠人已经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关联案例: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主审法院:浦东法院

案号:(2016)沪0115民初15532号


■ 裁判要旨

对于原告所称第三人张丹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第三人张丹未作表示,应当确认放弃受遗赠。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一直在第三人张丹的掌控和管理下,其行为已表示了接受遗赠,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参与管理


参考案例:钱甲、钱乙等与宋A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主审法院:浦东法院

案号:(2013)浦民一(民)再初字第5号


■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宋乙在钱A死亡两个月之内即对系争房屋予以评估,2009年又与宋甲一起以房屋权利人的身份参与处理相关事宜,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宋乙接受了钱A的遗赠并得到了钱A法定继承人宋甲的认可。虽然宋乙没有向相关部门主张分析房屋权属,但其对此所做的解释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宋乙在法定期间内接受了钱A的遗赠,其可依据钱A的公证遗嘱享有其财产权利。宋A在宋甲死亡后的两个月内即依据宋甲的代书遗嘱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其已明示接受遗赠。


■ 律师简评

本案例与上例类似,同样并未明确主张自己接受了遗赠,但是却在后续行为中以接受遗赠后的遗赠财产所有人的态度行事。这种模式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


从我国的传统习俗与礼仪上讲,相当多数受遗赠人并不愿意直接表露自己接受遗赠的想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遗赠,但是却受限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而导致了遗赠权利的丧失,这一结果是与被继承人之个人财富传承意志相背离的。因此在受遗赠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明确表示自己接受遗赠时,也可以采取此种可以推定为接受的方式接受遗赠财产。


3“推定的”意思表示小结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乍看之下似乎与此节“推定的”意思表示规定相冲突。但笔者以为实质不然:


(1)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是依据当事人有无做出意思表示进行规定,而并未对于应当如何做出意思表示进行规定,那么自然应当理解为各种形式的意思表示都应当予以认可,而不能仅限于主动明确表示这一种形式。


(2)从我国法律体系上讲,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我国对于事实合同的规定。即当事人并未通过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明确表述自己的意思时,从其行为已经足以推定当事人的相应意思表示,那就会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3)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受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行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而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对于视为放弃的规定是没有表示,所谓没有表示即没有意思表示做出,而明示、默示均是一种意思表示,那么实际上此处指的的应当是类似于沉默这种不被认定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而非默示作出


(4)虽然受遗赠人在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之前未享有对于遗赠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在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获知遗赠时,受遗赠人已经获得了可以拥有相应财产的选择性权利——从民事权利角度出发,是否接受遗赠实际上是对于受遗赠人权益的一种重大处分。


而民事主体对于权利的处分是一种法律行为,无论是接受还是抛弃都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行为要件,而不能局限于该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示方式是属于明示的意思表示还是可以推定的默示意思表示,更应当综合案件的整体证据来加以判定。



笔者建议


综合上述司法判例的裁判要旨不难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认定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标准是比较宽泛的,但是大量的案件的存在却也在说明,此类案件产生法律纠纷的风险也是较高的。因此从遵从被继承人财富传承意志,维护受遗赠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面对遗赠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应对策略:


1、 受遗赠人与其他财富继承人可以直接对话时,建议直接表示自己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在获得其他财富继承人认可的情况下,即使产生纠纷也多是财产分割问题而不会影响到受遗赠人的权利本身。


在实践中,财富继承人大多会举行类似于“家庭会议”、“家族会议”的小范围会议,笔者认为在考虑到家庭人际关系角度出发,可以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就会议内容制作会议纪要,并由与会人员签名,以此来最大化的规避继承纠纷


2、在受遗赠人与其他财富继承人难以直接对话时,可以采取向其他财富继承人邮寄接受遗赠声明的形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种方式建议在快递单或其他邮政底单中明确载明寄送“接受遗赠声明书”以利于在纠纷产生时进行举证。


3、在受遗赠人与其他财富继承人关系较为紧张或存在较大人际压力等情况时,可以自行采取公证律师见证等形式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此种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自己单方即可完成,无需面对其他财富继承人。


4、对于财产分割存在中大矛盾冲突时,可以直接通过诉讼、诉前调解等形式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以达到定分止争之效。不过此种模式首先会对人际关系造成显著影响,也会产生较大的诉讼成本,笔者建议采取此种模式前先听取专业律师意见


5、其他“推定”模式,也就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于遗赠财产受遗赠人和其他继承人均不主动提及的情况,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予以支持的案例,但是笔者建议此种情况下优先听取专业律师的建议。


以上便是笔者对于遗赠实践中几种典型情形作出的建议,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仅针对遗赠中最一般的情形,具体采取的策略应当结合实际案情加以掌握,而切勿主观认定采取上述策略就一定可以规避法律风险。

   



[1] 引自《基于遗赠的请求权之比较法研究》,作者张丙媛,载于《法制博览》2016·01(下),第247页

[2] 引自《德国民法典》,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2017年9月第一版,第1523页。

[3] 引自《我国遗赠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作者吴国平,载于《法治研究》2013年第7期,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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