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案改判无罪:许可证到期后,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申诉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合伙经营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进行建筑用角闪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2019年12月三位原审被告人被蕲春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将三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七百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原审被告人仍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高院依法受理此案并公开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合伙经营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非公司私营企业,以下简称采石场),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2017年2月28日,该采石场向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矿办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同年3月13日,蕲春县矿办向该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以下简称《停产通知》),要求待《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及相关部门证照手续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汤立珍收到该通知。
2017年7月20日,蕲春县矿办向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暂缓通知》),称采石场2017年2月28日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已收悉,并于3月2日组织了相关材料进行申报,但由于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蕲春县矿产资源三轮规划等因素影响,现暂缓办理相关采矿权延期手续。但采石场并未按要求停产,自2017年4月至案发,该采石场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
原裁判认定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判决三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此案改判,体现了湖北高院积极贯彻落实中央和最高法院关于切实重视涉产权保护案件的审判,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工作职能,严守法律底线,实事求是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和担当。
承办此案的合议庭还在本案判决书后附上判后寄语,希望通过本案的再审改判,向社会传递法治意识和法治声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应落脚于每一次的依法行政实践,将善意执法、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置于完善政府治理体系的优先考虑范畴。
转自:河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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