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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之审查与创新

徐玮 潘祎 上海金融法院
2024-08-25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程序(以下简称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以下简称香港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前,可参照内地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地法院)申请保全。


上海金融法院在受理的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中不仅明确了审查协助保全时所涉主要法律问题,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了创新性的探索,允许当事人灵活转递保全申请,并将裁定结果反馈香港仲裁机构,极大地便利了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徐玮

 立案庭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潘祎

立案庭  

法官助理


基 本 案 情

申请人:R银行集团新加坡分行(以下简称R银行)

被申请人:S公司


2017年4月5日,申请人R银行与被申请人S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S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下的还款责任提供保证。《担保函》第9.2条约定,因本契据产生的争议“应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IAC),根据HKIAC收到仲裁通知之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经HKIAC进行仲裁予以最终解决。”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故R银行于2020年3月30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S公司提起仲裁并获受理。仲裁中,R银行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S公司的银行存款370,325,094.84美元(以仲裁通知书中请求金额暂计截至日期2020年3月27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比率1美元=7.0587人民币计算,为人民币2,614,013,746.9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5月15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上海金融法院转递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相关材料。2020年6月8日,申请人自行向上海金融法院补齐财产保全申请材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保证承担R银行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审 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系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的规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沪74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S公司的银行存款370,325,094.84美元(以仲裁通知中请求金额暂计截至日期2020年3月27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比率1美元=7.0587人民币计算,为人民币2,614,013,746.9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S公司其他等值财产。

评 析


2019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仲裁保全安排》正式生效。该安排系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19年4月2日签署,总体思路是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同时,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


一、实践要点:内地法院协助保全的审查要点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对于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审查,内地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内地法律予以审查,在部分申请程序、申请审查时间等的要求与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保全申请的要求一致。但鉴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与内地仲裁分属两种不同法域,故《仲裁保全安排》在管辖法院、申请人资格等方面予以特别规定。以本案为例,实践中上海金融法院审查协助保全时所涉主要法律问题有:一、案件是否属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二、保全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时点是否符合要求;三、当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


(一)管辖


实践中,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审查申请是否满足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三方面要求。同时,还须注意两点: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因此受理仲裁保全申请的法院一般应当与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法院一致。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涉港民商事案件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仅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内地法院在审查就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协助保全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时还应综合考量法院是否具备涉港仲裁案件管辖权这一因素。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23年1月1日后,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均有对本辖区内涉港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主要是依据地域管辖及专属管辖两方面:一是地域管辖,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位于上海,属于上海金融法院辖区;二是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2021年修正),本案属于金融民商事纠纷范围的仲裁保全,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二)《仲裁保全安排》的适用范围


1.申请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规定,“香港仲裁程序”须满足以下要求:(1)仲裁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仲裁程序由满足特定条件的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管理,该机构或常设办事处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确认。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公布的名单显示,符合资格的机构及常设办事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HKMAG)、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和一邦(EBRAM)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2.申请时点:仲裁裁决作出前


《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限制了申请保全时间点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不包括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定执行前。换言之,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依据《仲裁保全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时点仅为仲裁申请受理前(“仲裁前”)及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中”)。


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对原安排进行了部分修订。该补充安排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20〕13号),其第四条规定内地法院可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之后,依申请并按照内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此次修订将内地法院为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提供保全协助的范围扩展至仲裁裁决作出后,至此实现了仲裁全流程中的保全(包括仲裁前、仲裁中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定执行前的保全)以及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全方位多维度覆盖。


本案中,申请人系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后,于仲裁程序进行中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转递函及证明函件,确定了仲裁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属于上列名单中的仲裁机构,并受理了争议仲裁案件,载明了仲裁案号,符合《仲裁保全安排》所称的“香港仲裁程序”要件。


(三)申请材料:保全申请书


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时须提交的材料之一为保全申请书,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五条,保全申请书记载须完整、明确,特别是记载具体的请求事项,包括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实践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的案件,申请人时常以美元等外币为单位提出仲裁请求数额。但在内地法院保全过程中,需以人民币为单位向内地银行、工商登记机构、公司等协助单位明确保全数额。本案中,申请人在以美元为币种单位列明申请财产保全数额同时,补充提交折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及折算依据,上海金融法院予以准许,这也使得保全在实践中更便于操作。


二、创新亮点:允许当事人转递保全申请并将裁定结果反馈仲裁机构


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仲裁保全安排》的案件。本案最终成功保全了被申请人的包括车辆、银行存款、公司股权在内的多项财产,有效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同时,本案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作出了有益创新。


(一)灵活允许当事人直接提交保全申请


若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的保全申请须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周期较长,不利于充分发挥保全的作用。因此,考虑到保全的紧急性,作为对香港仲裁程序的特殊安排,参考《理解与适用》,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允许申请人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转递函或证明函自行提交给法院,法院在接收申请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核实情况。而且,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四条第二款,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故对于上述转递函或证明函,并无办理公证、认证的强制要求。


(二)给予仲裁机构反馈


本案审理中,受理申请人仲裁请求案件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希望获取保全裁定的结果。对此,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上海金融法院经检索发现,对于内地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鉴于《仲裁保全安排》的总体思路是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且将保全裁定结果反馈至香港仲裁机构也有助于仲裁信息的通畅和共享,故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可将财产保全裁定结果反馈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财保7号

合议庭:徐玮(审判长、主审法官)、孙雪梅、周荃



供稿 | 立案庭

文字 | 徐玮 潘祎

编辑 | 郑倩

摄影 |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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