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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社交软件上达成债券交易意向的性质如何认定?

葛翔 上海金融法院
2024-08-25

在公司债二级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先经由社交软件达成意向,再于交易所等电子平台上完成交易,是常见的交易模式。但是,对于社交平台上达成的债券交易意向是否构成债券交易合同以及承担何种合约责任,还存在不同认识。本案通过二审判决,基于金融交易的特殊性,从合同形式要件出发对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条件作了相应分析,对二级市场债券交易的规则构建具有一定指引意义。

葛翔


综合审判三庭

专项审判团队负责人

四级高级法官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B资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投资公司

原审第三人:H资管公司

原审第三人:BR公司


BR公司持有16齐成01债券,该债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BR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B资管公司订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BR公司授权B资管公司对开立在BR公司名下的证券账户,在规范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投资运作。
2019年6月4日

16齐成01债券的发行人齐成公司发布公告,载明:案涉债券自2019年6月5日起停竞价系统交易,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收平台上进行交易。

2019年6月5日M投资公司委托王某与B资管公司员工王某甲在微信上达成合意,先以65元全价/张的价格向B资管公司购买BR公司持有的16齐成01债券,票面总额为1,000万元,即10万张债券,当日又同意再以55元全价/张的价格,向B资管公司购买16齐成01债券,票面总额为2,000万元,即20万张债券。双方约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逐步作价降低成交价方式完成交易。M投资公司通过以H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单一私募基金——SZ基金进行支付和过户操作。2019年6月6日

SZ基金通过托管方海通证券、B资管公司通过BR公司的托管方广发证券,当日以89元/张的价格,交易1000张案涉债券;于6月10日以80元/张的价格,交易1000张案涉债券;于6月11月以77元/张的价格,交易1000张案涉债券。

2019年6月11日当晚齐成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筹划案涉债券提前全额兑付,自2019年6月12日开市起债券交易停牌。2019年6月12日

B资管公司王某甲在微信中向王某表示,不再继续案涉债券的交易。

2019年6月19日

齐成公司发布公告,称2016年7月21日发行的16齐成01债券,将于2019年6月26日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债券将于2019年6月26日摘牌。

后M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资管公司赔偿兑付收益损失14,310,965.84元及利息损失,并将款项支付至SZ基金托管账户;向M投资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等。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债券交易合同的成立并无特别要件要求。B资管公司与M投资公司双方,就系争债券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已经达成意思一致。且在2019年6月6日、10日和11日双方按“搭梯子”方式,以1000张债券的最小交易量,分别完成了三笔共计3,000张案涉债券的交易,上述行为亦表明10万张债券的交易合同已经成立且已部分履行。案涉债券交易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即B资管公司应当将BR公司持有的债券以约定数量、逐步做低价格的方式通过固收平台向SZ基金账户交割。但齐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晚发布提前全额兑付公告并决定于次日开市起停牌。债券提前兑付虽为小概率事件,但并非完全不能预见,实为债券交易市场中的一种商业风险,而本案中的“商业风险”是原先兑付堪忧的债券提前全额兑付,带来的并非直接亏损反而是提前全额兑付,案涉债券提前全额兑付的“商业风险”应由B资管公司承担。遂判决:

一、B资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14,280,000元付至SZ基金托管账户;


二、B资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利息损失付至SZ基金托管账户;


三、对M投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后B资管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债券交易合同是否成立;


二、B资管公司是否负有赔偿损失之责任及相应范围如何确定。



就第一项争议



微信记录中记载内容是否得以认定债券交易合同成立,须结合本案交易标的之特殊性以及所受法律规制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案涉交易标的16齐成01债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是受《证券法》调整,应依法受到监管的金融活动,基于金融安全、金融稳定的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金融交易的契约自由有相应形式上的约束。如本案公司债的交易须在规定场所遵循交易规则实施报价、交收等行为。故案涉债券买卖合同的成立依法具有要式性特征,其以交易双方通过交易平台以电子化方式经证券交易场所确认后始得成立。本案中,债券交易双方通过各自交易商在上交所固收平台达成三笔债券交易,符合前述公司债券交易的缔约特征,而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微信就案涉债券数量、价格确定方式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因不符合相应交易规则,故不应认定相应债券交易合同已经成立。
其次,本案中微信记录中当事双方就案涉债券数量、价格确定方式等所形成之意思表示虽不符合债券交易合同要式要求,但因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以及价格确定方式等已明确,故可以认为双方就案涉债券交易形成了预约合同。

就第二项争议




在上诉人对交易风险与其预期不一致时,却由此在交易过程中获益,考虑履约之主客观情况、交易风险与获利预期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上诉人B资管公司理应就被上诉人M投资公司预期利益之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因案涉债券所获收益及本案交易风险分配、交易成本等因素,二审酌定被上诉人预期利益损失为案涉债券按约定交易价格而未成交总金额的 30%,即5,191,500元。
据此,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人民币5,191,500元支付至SZ基金托管账户;


、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利息损失付至 SZ基金托管账户;


、驳回被上诉人M投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所涉债券系在上交所公开发行并交易的公司债券,根据交易当时有效的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第24条,固收平台上债券交易实行涨跌幅限制,按照前一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的10%为限。基于该限制,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逐日降低交易价格的方式实现55元/张、65元/张平均价格的最终目标。但因案涉债券提前兑付,由此引发相应争议。

交易所市场中公司债券场内交易的要式性


二审判决确立的理由主要有这样几方面:
1证券交易不同于普通商品买卖,《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16齐成01债券在当时已由上交所竞价交易系统转入固收平台交易,因此相关交易应当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9年修订)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固收平台交易规则》)的要求开展。2

在固收平台上进行债券交易,即使是指定对手方交易,也不能等同于合同的履行。在固收平台上达成交易,仍可能不发生债券的交割,反过来也说明固收平台上的交易登记也不能等同于合同的履行。

3

在固收平台上进行的指定对手方交易,须交易一方将协商一致的交易要素通过交易系统发送给交易对手方,经交易对手方确认后,再由交易系统确认成交。2022年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第63条规定对债券交易的成立作了进一步明确,“交易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债券交易于成立时生效,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由此也进一步说明固收平台上债券交易双方所达成的合约才是公司债券交易合同本身。


综合上述三项理由,我们认为案涉债券作为公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其交易合同依照《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具有要式性特征,即交易双方须通过交易平台以电子化方式经证券交易所确认,方能构成案涉债券交易合同。

系统中指定对手方交易达成前双方场外交易意向的性质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于双方在场外达成的债券交易意向,二审判决认为构成预约合同。指定对手方交易与报价交易、询价交易的最大区别在于,指定对手方交易需要交易双方先就交易要素协商一致后,再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因此,指定对手方交易能够达成的前提是交易双方在交易系统以外的合意已经具备了合同成立的相关要素。同时,交易双方在交易系统以外达成的交易意向是为了通过债券交易系统实现债券交易。基于这两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6月6日微信记录中形成的交易意向,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
同时,B资管公司、M投资公司在微信中确定的债券交易模式为逐日交易并价格逐次递减的方式,以最终实现65元/张、55元/张均价的总体交易结果,并明确了债券总体交易数量。但是后续交易时机、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频次等仍有待交易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进一步磋商,即需要双方逐次就具体交易要素达成一致,且逐次交易价格还会受到债券市场其他参与方的影响。因此,本案预约合同的效果在于确定交易当事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就本约的达成进行磋商,而尚未达到应予缔结本约的程度。

违反债券交易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


对于违反“继续磋商”的预约义务,二审主要从三方面考量B资管公司的违约责任:首先,本案中预约中的合同要素已经相对确定双方当事人除需逐日磋商并在交易系统中缔结本约以外,其他合同要素已无需进一步补充,预约和本约的合同要素本质上已经相对一致。因此,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参照本约的违约责任来予以确定。其次,B资管公司在获知债券提前兑付后即停止了进一步磋商,使得债券交易无法进一步开展,存在明显有违诚信的情形。最后,考虑本案交易的特殊性在于债券买入方在案涉债券存在兑付不利信息后,仍欲以低价购入案涉债券,实际上是为了博取风险利差,故M公司对债券交易的价值预期与债券提前兑付的风险是一致的,而B资管公司则相反。同时,公司债券作为权利凭证,其本身的交易虽然具有要式性要求,但是当债券兑付后所形成的利益则可以依照约定或者根据交易双方的责任进行相应分配。
因此,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B资管公司存在过错并应当赔偿 M投资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但是,预约的预期利益不能等同于本约的预期利益,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介于订立本约的信赖利益与履行本约的可得利益之间,因此,二审判决中结合中债收益率曲线以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M投资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为案涉债券按约定交易价格而未成交总金额的30%。


案号:(2021)沪74民终1264号合议庭:许晓骁  葛翔  余甬帆



编辑 | 吴斌摄影 |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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