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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界沙龙”实录分享:再婚家庭的传承难题(下)

我是明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1-01-22


2018年1月10-12日,上海交大教育集团“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研修班(第三期)”在上海交大校园举办。在1月10日下午的跨界沙龙暨传承案例研讨沙龙中,四位获邀的分享专家:何纹(信托法专家)、高明月律师(家事法专家)、 张晓俊律师(保险法专家)、谢炎岑律师(税法专家)以及学员代表沈斌、刘好运、张慧英(香港)、刘卓尔(香港)为大家带来一场“碰撞与融合”的跨界研讨沙龙。 

在沙龙活动结束后,明月律师代表主办方上海交大教育集团“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研修班”将大家研讨的内容汇总、整理和改变成文字发表如下:


案例一、再婚家庭的传承难题

免责声明:本案例之“案件背景”系基于假定情形下模拟呈现,非真实案例。本文所提供的解决方案也仅为参考性意见,不作为正式法律、保险、信托或税务意见。本文作者及文初所提及的专家不对该参考性意见的准确度和时效性承担任何责任。

(接上文)


第三部分家族信托


回到范女士案例,在(上)篇中,我们讲到了家事+保险的综合运用,对于范女士而言,她已经对家族信托有了初步的了解,也非常有意愿进行家族信托的规划。面对这样的客户,对于我们从业人员来说,不论你身在哪一个公司,主攻哪些产品,都应该去回应、去努力满足客户的信托需求。因为家族信托,被公认为是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皇冠上的明珠。一个不想摘取或不努力摘取这颗明珠的从业者,是难以成为客户心目中的真正专家的。

背景介绍: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中,明确把家族信托定义为“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

在当下中国,家族信托的概念如火如荼,但对于从业者而言,要真正协助客户落地一单家族信托,是非常不容易的。因为,懂得信托的理念和家族信托的落地,当中还是有一段很长的距离。对于从业人员而言,为客户找到合适的受托人,是至关重要的。目前信托公司负责家族信托的部门普遍人手紧缺,客户的服务体验感普遍较差,所以大多数信托公司也希望像律师或代理人这样的私人财富管理行业的从业人员担当起沟通桥梁。大家一起通力合作、跨界协助,共同完成家族信托服务的落地。

在本案中,范女士银行理财产品有8000万,银行理财产品赎回资金用来设立家族信托,是非常合适的,也是比较容易通过信托公司尽调的。一般而言,如果需要信托公司定制化的服务,信托财产的规模一般不低于3000万元。如果范女士拿出3000万元(或者更多的资金)设立家族信托,可以把自己、女儿、母亲、丈夫都作为受益人。信托财产的收益用来给自己和家人支付生活费用,信托财产的本金暂时不会动用,可以作为女儿未来的婚嫁、创业的资金,也可以作为家族第三代的成长教育基金。

来自香港的专业理财规划师张慧英女士认为,考虑到范女士在香港有资产且主要关注点在女儿身上,从业者可以建议范女士在境外设立家族信托,可以将香港公司股权、不动产、银行存款以及保单等资产都放在家族信托里面。如果女儿将来也有后代,则范女士可以设立条款,让信托财产制让其血亲后代受益,这可称之为“皇朝条款”。同时,张慧英女士还建议,针对境外的传承安排,范女士家族成员都要安排与身份或资产挂钩的重疾保险或人寿保险,目的是保证代代有现金流进信托资产池内,这样可以和信托的功能互相补充和衔接,达到双重保护的机制。

案例背景资料中给出的信息还是相对较少,未来范女士及女儿的生活重心究竟会放在哪里,这也是需要参考的因素。张慧英女士认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建议范女士在香港设立持久授权书(类似大陆的意定监护协议),并订立区域性遗嘱。明月律师对此表示赞同。明月律师认为,虽然大陆与香港两地的司法协助日益加深,但是两地毕竟分属不同法系,为了减少今后执行麻烦,最好在两地专业人士的协助下,统筹管理但分别安排,互不冲突且互相补充,最大化地降低未来在实施层面的法律风险。

由此可见,无论是境内或境外的家族信托安排,其实和(上)篇中提及的家事安排,是密不可分的。范女士可以通过在信托协议中设置完善的条款,确保信托财产本身的债务隔离性(确保资金安全),以及定向传承效果(规避繁琐继承)以及对子女婚姻风险的隔离(属于女儿的个人财产)。

以境内家族信托实操为例,从有初步意愿,到信托的最终落地,这是一个逐渐清晰的过程,尤其是受益人及受益顺位的安排,以及信托利益分配方式的确认,这又和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始目的密切相关。

是保护、是隔离还是传承,侧重点不同,信托受益及分配的方式可能会有较大悬殊。

对于从业人员而言,在前端可以成为信托顾问,后段也可以成为信托的监察人,这些都是可以和客户一起前行的载体和纽带。


第四部分税务筹划(境内)


今年的流行语,后半生最懂你的,可能就是税务局了。

对于像范女士这样的高净值人士而言,无论是哪一个层面的规划,税务筹划的理念都是贯穿其中的。最典型的情况是,父母如何将房产传承给子女?是生前赠与?生前出售?共同持有?房产信托?死后继承?……这些选择,既关于家事法层面的法律结构安排,更与每种方式背后的税务成本密不可分。

很多人在进行家庭资产的配置时,都会把遗产税纳入考量范畴。在这一次跨界沙龙研讨中,税务律师谢炎岑认为,2018年9月10日,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三类项目中都没有提及遗产税。本届人大任期到2023年,说明至少在2023年前,遗产税是不会出台的。而且纵观目前的国际经济形势,大部分国家都在减税,我国目前推出遗产税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本案中,范女士关注更多的是与房产税相关的税收问题。

未来新的房地产税究竟怎么征收,暂时还不明确。目前我们国家有两个城市(上海和重庆)在试点房产税,但征收的方式却不一样。有的是对存量房征收,有的是对增量房征收。另外,未来的房地产税还包括土地增值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所以征收方式需要等出台之后才会明确,在政策还不明朗的情况下可以暂时维持现状,待政策出台再做安排也来得及。

针对个人租房,主要涉及下列税务问题:一是增值税,二是个人所得税,三是房产税。


1、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其他个人(也就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也就是说个人出租住房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为 :应纳税额=租金÷(1+5%)×1.5% 


但自然人都是小规模纳税人,根据政策,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并且这个优惠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扩大到每月10万元。也就是说范女士每月8万的租金自2019年1月1日起可以免交增值税。 


如缴纳增值税,还需按比例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个人所得税:


个税改革后是综合加分类征收模式,但租金属于财产租赁所得,分类与个税改革前的并没有不同。适用20%的比例税率,但个人出租住房享受10%的优惠税率。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房产税:


个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的税率为12%,但个人出租住房适用4%的优惠税率 上海出租住房可核定征收税款,即不分别计算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房产税等。


月租金3万以上按照5%的征收率征收,月租金不超过3万,按照3.5%的征收率征收。 


解决方式:利用范女士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持有该房产后出租,利用核定征收政策,使税负降低。



第五部分香港资产税务筹划


随着资产全球化趋势的加剧,高净值客户的资产可能遍布全球,作为私人财富管理的从业人员,我们也要与时俱进,致力于提供综合的传承服务,这种服务的范围可能在境内也可能在境外,也可能需要寻求境外专家的力量,互相配合,协同解决客户的问题。


譬如在本案中,范女士在香港汽车配件贸易公司里的2000万港币如何处理?这就不是一个简单的国内税务问题,在跨界沙龙的现场,除了税务律师谢炎岑律师的专业点评外,还有一位非常优秀的学员代表,来自香港卓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刘卓尔先生,也给出了他的专业评论。

 


刘卓尔先生认为,根据材料信息,以及常见的客户情况,我们可以做出一些背景补充设定,该范女士的汽车配件贸易公司(下称“香港公司”)的业务流程有如下可能性:

 

1、香港公司有报税

 

香港公司之前有向香港税务局申报收入,且有未分配利润,这2000万大约等于未分配利润。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范女士想取出该笔款项,理论上可以采取分红的形式,在香港分红属于资本性收入无需交税。但是鉴于范女士当前的内地税民的身份,获得分红后应该回内地申报并交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不进行分配,而采取股东借款的方式,应准备齐全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批准借款、规定好并实际落实借款利息的支付。(与内地不同,香港在税务和财务上都不限制股东/董事向私人公司进行借款,只要在审计报告中做出适当披露即可)


针对这个问题,谢律师认为,针对此种情形,如果香港公司长期不作利润分配,可能会触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之后的第八条我们称之为反避税条款,包括独立交易原则,受控外国企业原则以及一般反避税规则:其中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是指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比如说这个案例中的范女士所持有的A公司,范女士持有60%的股权可以视为范女士控制的,其设立在香港,香港的税负比中国内地要低一些,但是否明显偏低这个暂时还不好判断。A公司一直没有向范女士分配利润是事实,但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也无法轻易的判断。如果以上条款均满足条件,那么中国税务机关得知这一信息后,有权利对此进行纳税调整,视为A公司已向范女士进行分配,从而要求其补缴税款,甚至加收利息。


谢律师特别强调,在2018年12月18日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将之前征求意见稿中的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这几条非常重要的关于反避税条款中“关联方”的定义、“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义、“控制”的定义、“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定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定义统统删掉了,也就是说,把税务人员判断是否可以进行纳税调整的依据给删除了。所以,面对范女士的案例,税务机关目前还是缺乏非常精准的判断依据的。究竟是国家认为针对个人的反避税问题为时尚早,还是国家会出台更完善的认定标准?让我们拭目以待。


2、香港公司没有报税

 

香港公司之前并未向香港税务局申报收入,每年报税时都进行0申报,这种情况下往往还伴随着从未做过公司账和审计报告(香港税务局对于0申报的报税表不要求附上审计报告),客户一般对于公司的实际债务债权归属不明确,我们需要对其进行梳理。这种模式下,意味着该公司在记账时,把收到的来自于海外客户的货款当做代某人/某公司收取的钱(一般应该是代内地对口的贸易公司收取的款项),并非该香港公司本身的销售收入,会产生欠内地对口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而支付到内地对口公司的款项被当做偿还其他应付款,不作为该香港公司的采购成本。

 


下一步应该继续分析该香港公司在这个贸易活动中的角色,来判断该公司之前的做法是否合规。

 

i. 香港公司确实是收付款代理人角色

 

如果内地贸易公司申报海关和税务部门的单据上显示买家是海外最终客户,而与海外最终客户签订贸易合约的是内地公司,则香港公司作为内地公司的收付款代理人不记销售收入和成本的做法正确。但是为免香港税务局认为这些交易安排缺乏商业意义、用反避税条款推翻该公司的记账基础,香港公司最好与内地公司签订一个服务费协议,根据代收代付的交易量来定一个香港公司的收入并在之后报税时作为有服务费收入的公司进行申报。

 

在这种情况下,香港公司账上剩余的资金理应全部属于欠内地公司的款项。范女士能否取用该笔款项要看香港公司与内地公司的协议。如范女士也是内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话会比较容易,处理方式与A段中一样,只是要注意内地公司有这样一笔应收款长期不收回的话会有什么财务和税务后果。如范女士并非内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话,这笔钱其实彻底不是范女士的资金,不应该随便进行长期的安排。


对此种情形,谢律师认为,香港公司若仅用来收取、支付境外客户的货款,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因此在CRS下,香港公司会被认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基本上所有的离岸壳公司都可以被认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此时需要穿透它来申报实际控制人范女士。由香港的开户银行向中国政府申报账户余额2000万港币。


此处的“实际控制人”在CRS下的概念与反洗钱金融行动工作小组相关建议中“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一致,即法人的实际控制人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机构25%以上股权权益或者投票权的自然人,信托的实际控制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保护人。


当然,如香港公司不想被金融机构穿透申报,可以让香港公司公司除了收款之外,有实际的外贸经营业务,那么它就是CRS下的积极非金融机构,就没有报告义务。

 

ii. 香港公司实际并非代理人角色,之前申报方式错误

 

如果内地贸易公司申报海关和税务部门的单据上显示买家是香港公司,或者与海外最终客户签订贸易合约的是香港公司,则香港公司是一个实际进行买卖行为的公司(即principal of the trade),不记销售收入和成本、最终进行0收入报税的做法是错误的。

 

这种情况在内地企业家在香港设立的香港公司中非常常见,而香港税务局又以纳税人的报税记录为主,少有如内地税务局那样的查账行动,以至于很多企业家感觉“大家都这样做”而误认为自己很安全。

 

事实上之前香港税务局很少主动出击对于这类纳税人查账的原因是:与内地不同,香港税务局一般无法直接掌握纳税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只依赖于纳税人的报税材料较难判断这家申报自己“未开始营业”的公司是真是假。而囿于香港的高人工成本,一旦启动税务调查却没有收获的话税务局会有经济压力,因此一般少有针对中小企业主动出击的情况,但是一旦掌握证据的话往往会一查到底开出高额罚单、甚至以送纳税人进监狱为目标来为社会树立典型。

 


而今天由于CRS的存在,香港税务局会很容易发现不正常的“0申报”企业。银行在看到企业的“0收入”审计报告后,就应该把该企业归为“非积极运作公司”,从而将该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申报给香港税务局,最终由香港税务局交换给公司最终受益人的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局。这个过程中,香港税务局其实就掌握了这些自称无收入的公司的对账单,那么如果从对账单上可以看到疑似贸易行为的资金进出的话,显然这样的公司会立即引起很大的嫌疑,税务局如果要启动税务调查就可以有的放矢。

 

对于这类有“历史遗留问题”的企业,任何“税务规划”都是非常棘手的,因为这类未有报税的收付款交易往往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洗钱嫌疑,接触到案子的专业人士可能有向有关部门举报可疑交易的责任,否则即属失职,之后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论是纳税人还是专业人士都需要小心应对。在此想介绍香港税务局接受纳税人修改之前年度的报税表并补缴税款的情形。这种类似于“自首”的行动往往可以有效降低税务局追究纳税人刑事责任的风险,以较小的代价来解决问题。并且在这类贸易公司的情况下,之前报税的问题在于没有把公司的实际的收入、成本等信息体现在财报和报税表上,而公司有收入不代表有利润,也许该公司虽然之前的年份里报税报错了,但是经过审慎规划的重新提交的报表并没有多少利润,甚至是亏损的,这样纳税人之前拖欠的税款就会变少甚至没有,那么相应的罚款也会减少,也可以进一步降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综上,刘卓尔先生认为,很多企业家听说的“香港公司是离岸公司因而免税”的说法是绝对错误的。任何产生于香港的经营性收入就应该交香港税。现在由于全球合作加强税务信息交换的趋势,香港税务局相比于之前将更容易发现未有报税的收入。既然无处可藏,收入又不可能产生于公海之上,何不将收入置于税率较低、可抵扣费用认定又较人性化的香港申报?


 

即使香港公司在贸易中只是真的做一个代收代付的代理人角色,也要注意反避税条例的影响,任何无商业价值的交易都可以被推翻,所以即使是帮关联公司进行代收代付的代理工作,代理人也应该取得合理的报酬。同样道理,虽然香港并不限制股东向公司借款,但是为了体现该交易有商业价值,也要注意让借款人给公司支付利息。

 

香港的税制相对简单、税率也低,是一个非常理想的进行全球业务税务规划的重心。但是低税率不代表不交税,税制虽然简单却也和内地的操作习惯、法律体系等有重大差别,希望大家可以正确运用好香港或者其他海外企业的架构。



明月律师认为,婚姻、监护、继承、保险、家族信托、税务筹划、跨境安排,每一单项做深做专都深为不易,跨界综合、融会贯通更是难上加难。但是只要我们有一颗开放包容、求知若渴、持续学习的心,我们就会进步,就会成长,就会在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的道路上,走的更高,走的更远。

本文续《“跨界沙龙”实录分享:再婚家庭的传承难题(上)》。


| 参 考 阅 读 |

《明月说法 | 做一个值得托付之人》

《明月说法 | 自由、公益、慈善:家事律师的业务边界》


| 项 目 现 场 |

上海交大教育集团成功举办「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研修班」(第三期)



 第四期《招生简章》请查阅同期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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